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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而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企業,給予政策扶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體系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并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
第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人工監測數據的;
(四)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五)篡改、偽造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性監測。
違反本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監測點位或者采樣監測平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措施,或者未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條 在本市注冊登記或者本市區域外轉入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不屬于國家規定排放污染免檢范圍的新購置機動車,辦理注冊登記前,應當進行排放污染檢驗,排放污染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
對本市新注冊登記的重型柴油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在線監控系統車載終端,并與市生態環境部門聯網。未按照規定安裝在線監控設備并聯網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每輛車一萬元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在線監控設備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不得對在線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違反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每輛車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閑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裝置,并保持裝置正常使用。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并定期進行排放污染檢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檢查和抽測。
違反第一款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車輛行駛超過二百公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可以通過遙感監測、攝像拍照、現場檢測等措施對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或者其他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取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網上信息平臺,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基礎信息納入平臺,統一管理并對外公布。
具備條件的重型柴油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遠程在線監控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未按照規定安裝在線監控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并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車輛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在已劃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內(以下簡稱禁用區)作業的工程機械(含挖掘機、裝載機、平地機、鋪路機、壓路機、叉車等)應當安裝尾氣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和電子定位系統并保證正常運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督等部門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管理。對禁用區內工程機械未安裝尾氣排放在線監控裝置和電子定位系統,或者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工程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處每臺次五千元罰款。
第十一條 運輸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物料不得沿途散落或者飛揚,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違反本規定,運輸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在公路上,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或者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鼓勵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 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加快建立秸稈收集儲運體系。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 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和應急響應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拒不執行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等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停駛規定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等應急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本市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管控制度。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按照績效分級的差別化管控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級管控方案,組織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工業企業和相關單位落實減排要求。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拒不執行市、縣級人民政府停產、限產等管控措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各縣(市、區)、開發區(管理區)生態環境分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刑事立案追訴標準,依法需要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的,不停止執行。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 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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